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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41号

发布时间:2018-11-2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41

                                                 

对醴陵市兴醴食品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肖*;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政治面貌:群众;住址:湖南省醴陵市***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0227****;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28160017****;名称:醴陵市兴醴食品商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日杂(不含易燃易爆易制毒物品)、烟(凭许可证经营)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电话:1557331****。

2018年9月27日,本局接消费者投诉举报在醴陵市兴醴食品商店于2018年9月21日购买4元“散装酒鬼花生”系超过保质期食品,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28在醴陵市***镇***村对醴陵市兴醴食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货架上正在销售的上饶市康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散装酒鬼花生”750g,生产日期:20180102,保质期8个月,桃江县鱼山鱼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食品“乡里土鸡翅”315g,生产日期为2017/09/18,保质期 9个月,南昌杰夫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散装食品“杰夫”克力架1100g,生产日期:20170819,保质期:十个月,制造者: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的味蚝鲜蚝油3瓶,生产日期2016-05-13,保质期:24个月。经确认,以上产品均为过期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清相关事实,于当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  

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日杂、烟零售。当事人由经销商的业务员配送上饶市康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酒鬼花生”2500g,进货价10元/斤,以14元/斤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1607g; 桃江县鱼山鱼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食品乡里土鸡翅1000g,进货价为28元/斤,以30元/斤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685g, 南昌杰夫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散装食品“杰夫”克力架2500g,进货价为8元/斤,以14元/斤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1400g,制造者: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的味蚝鲜蚝油12瓶,进货价5.3元,以每瓶6元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9瓶。本局2018年9月28日检查时,当事人仍将剩下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摆放在店内货架上待售。经调查,以上4种食品除2018年9月21日卖出143g超过保质期“散装酒鬼花生”,其它已售食品均在保质期内销售的, 该4种过期食品总货值为104.9元。 现当事人主动改正并要求将超过保质期食品销毁,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当事人销毁了上述过期食品。经调查,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散装酒鬼花生”143g,获利润1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8年9月26日,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 1份2页,编号:2018WS0002748,证明投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在醴陵市兴醴食品商店购买1瓶“田园嫂牌霉豆腐” 系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2、2018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店内货架上待售的“散装酒鬼花生”、“乡里土鸡翅”、“杰夫”克力架、味蚝鲜蚝油 ,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货架上正在经营“散装酒鬼花生”、“乡里土鸡翅”、“杰夫”克力架、味蚝鲜蚝油,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和销售的基本情况。

证据4、2018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拍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散装酒鬼花生”、“乡里土鸡翅”、“杰夫”克力架、味蚝鲜蚝油,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基本情况;

证据6、2018年9月28日,当事人销毁该过期食品时所拍的相片4张,证实了当事人当场销毁该超过保质期的“散装酒鬼花生”、“乡里土鸡翅”、“杰夫”克力架、味蚝鲜蚝油的事实;

证据7:当事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8:《委托书》1份,证明醴陵市兴醴食品商店负责人委托该店员工来配合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9:《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10:当事人主动销毁过期食品照片。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10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7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为104.9元,获利润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33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处以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合计罚没款2001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