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42号
发布时间:2018-11-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88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1-2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42号
对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338550****;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株洲市**区**乡**铺**组*号;经营范围:糕点、面包制作、销售。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号码:35062819750620****;住址:福建省**县**镇**村**刘**号;联系电话:1397337****。
2018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泗汾镇醴陵市二中超市检查发现,一辆车牌为湘B5X5**五菱面包车正在该学校商店门外,销售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秋麦场面包、肉松面包给该超市。经初步核查,上述食品由当事人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其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8年06月02日止”已届满,且尚未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此行为涉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日,呈报市局批准后立案,现该案已于2018年10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2018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泗汾镇醴陵市二中超市检查时发现,一辆车牌为湘B5X5**五菱面包车正在该学校商店门外,销售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秋麦场面包、肉松面包。上述食品由当事人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其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8年06月02日止”已届满,且尚未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从2018年6月起在醴陵市销售糕点、面包等食品。销售对象有:醴陵市二中超市、醴陵市陶瓷职业中专(醴陵二职),至2018年9月6日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承认共计获销售食品经营金额9022元,利润为1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8年9月6日巡查记录表。证明醴陵市二中超市销售的面包,未查验株洲市金秋麦场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过期后执法人员及时指出问题。
证据二:2018年9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18年9月12日现场检查相片。证明当事人现场送货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金秋麦场面包、肉松面包食品照片。证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
证据五:醴陵市二中超市《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超市从事食品经营已取得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已取得的机动车驾行驶资格。
证据七: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以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八: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的《询问笔录》、《补充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具体陈述。
证据九:谢**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供货销售给醴陵市二中超市的经营情况。
证据十:谢**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二:醴陵市二中超市的《商品明细》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供货销售给醴陵市二中超市的面包、肉松面包食品的具体时间、经营额。
证据十三:醴陵市二中超市的《二中超市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供货销售给醴陵市二中超市的收货情况。
证据十四:《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供货给醴陵市陶瓷职业中专的销售记录。
证据十五: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情况。
证据十六: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十七:当事人的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经营的食品销售数量较少,时间较短,涉案货值较小,且主动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定性为“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2018年10月22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75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违反本法规定,且对所有定案违反本法规定,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经营的食品销售数量较少,时间较短,涉案货值较小,且主动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
且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湘食药监发〔2016〕29号)“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万到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罚款19000元,合计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