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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44号

发布时间:2018-11-2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44

                                                 

对醴陵市民利食品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民利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性别:女,政治面貌:群众;民族:汉;198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1020****,家住:湖南省醴陵市***乡***村**组*号;经营地址:湖南省醴陵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64****;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零售;联系方式:1827417****。

2018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杨永新、孙慧兰在湖南省醴陵市**路***号门面“醴陵市民利食品商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售货柜内摆放有待售的由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统一@来一桶红烧牛肉面,净含量:面饼+配料105克,面饼85克 油炸方便面,数量:5桶,生产日期:2017年6月7日,有效期:六个月。在餐馆显著位置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我所立即立案指派杨永新、孙慧兰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已调查终结,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经查证,当事人从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购进红烧牛肉面6桶,生产日期:2017年6月7日,有效期:六个月。进货价为2.2元/桶,销售价为3元/桶。当事人承认在本局2018年10月9日检查前几天销售了1桶,还剩5桶。(具体日期当事人已经记不清楚)。上述食品当事人未建立台账。当事人自认货值金额18元,获得利润0.8元,剩余产品当事人同意报局领导批准,已销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日常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售货柜上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0月09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售货柜上存在过期食品的事实;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了强制措施;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财务清单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留以及扣留的品种、规格及数量;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售货柜上存在过期食品的事实以及过期食品的详细情况。

证据六、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留;

证据七、2018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售货柜上存在过期食品的事实以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和所获得利润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照片。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称为食品经营。当事人经营场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红烧牛肉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7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鉴于当事人:1.主动将涉事产品消除2.当事人货值低,涉案数量少。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的规定:“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0.8元。

3.对当事人处于罚款10000元,合计10000.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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