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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51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51

                                                 

对醴陵市邓记冷冻食品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冷冻食品店,经营者:邓**: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8119621021****,系个体工商户,名称:醴陵市邓记冷冻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J5****,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430281026****。联系方式:1520045****。

2018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汤海钢、文翠娥在醴陵市太一市场酱园门面4号内“醴陵市邓记冷冻食品店”日常巡查时发现,经营者邓**经营的“醴陵市邓记冷冻食品店”的冷库内待售的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冷冻鸡肾2箱。冷冻鸡肾用预包装袋包装,该包装袋上无中文标志、厂名厂址。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行为。2018年9月29日本局立案,并指派汤海钢、文翠娥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9月26日应客户要求从长沙市红星大市场购进冷冻鸡肾2箱,每箱10包,每包净重量为1公斤,总重量为40斤。鸡肾用预包装袋包装,该包装袋上无中文标志、厂名厂址。当事人承认进价为12元/斤,销价15元/斤,重量20斤/箱,货值600元。截止至2018年9月29日我局调查时止,该冷冻鸡肾未出售,案发后当事人主动要求将以上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进行销毁,上述冷冻鸡肾上标签详细图案如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

证据2、《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了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以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5、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冷库内摆放预包装食品的数量,价格货值。

证据6、摄于当事人店内照片4张作为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证据。

证据7、当事人当场销毁无中文标签食品照片3张,作为当事人当场销毁货物证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和4.1.6.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无中文标签的鸡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40X15=600元,无违法所得,且能主动将此批无中文标签的鸡肾当场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4项中“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