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52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97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1-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52号
对醴陵市丙炎食品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叶**;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住址:湖南省醴陵市***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1001****;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28180016****;名称:醴陵市丙炎食品商店;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凭许可证经营)、百货、日杂(不含易燃易爆易制毒物品)、肉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397538****。
2018年9月27日,本局接消费者投诉举报,2018年9月21日在醴陵市丙炎食品商店购买1瓶“田园嫂牌霉豆腐”系超过保质期食品,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28在醴陵市***镇***村对醴陵市丙炎食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货架上有正在销售由湖南非常有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田园嫂牌霉豆腐” 1瓶,生产日期:2017/09/11,保质期: 12个月。生产商:湖南津之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鸡蛋蛋卷”10盒,每盒净含量:160g,生产日期为2018/05/14 ,保质期120天。经确认,以上产品均为过期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清相关事实 ,于当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日杂、烟零售。当事人由经销商的业务员配送湖南非常有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田园嫂牌霉豆腐”24瓶,生产日期:2017/09/11,保质期: 12个月,进货价4.2元/瓶,以5元/瓶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22瓶。生产商:湖南津之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鸡蛋蛋卷”20盒,每盒净含量:160g,生产日期为2018/05/14 ,保质期120天,进货价12元/盒,以13元/盒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10盒。 本局2018年9月28日检查时,当事人仍将剩下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摆放在店内货架上待售。经调查,以上2种食品除2018年9月21日卖出“田园嫂牌霉豆腐”1瓶,其它已售食品均在保质期内销售的, 该2种过期食品总货值为135元。 现场当事人要求将超过保质期食品销毁,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当事人销毁了上述过期食品。经调查,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田园嫂牌霉豆腐”1瓶,获利润0.8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8年9月27日,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 1份2页,编号:2018WS0002747,证明投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在醴陵市丙炎食品商店购买1瓶“田园嫂牌霉豆腐” 系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2、2018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店内货架上待售的“田园嫂牌霉豆腐”、“土鸡蛋蛋卷”,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货架上正在经营“田园嫂牌霉豆腐”、“土鸡蛋蛋卷”,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和销售的基本情况。
证据4、2018年9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拍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田园嫂牌霉豆腐”、“土鸡蛋蛋卷”,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基本情况;
证据6、2018年9月28日,当事人销毁该过期食品时所拍的相片4张,证实了当事人当场销毁该超过保质期的“田园嫂牌霉豆腐”、“土鸡蛋蛋卷”的事实;
证据7: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8:《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8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当场将超过保质期食品销毁,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为135元,获利润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33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处以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0.8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款3000.8 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285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