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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53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53

                                                          

对醴陵市华唯崇源堂久康大药房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购进药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华唯崇源堂久康大药房;注册号;43028160033****;经营场所:醴陵市***街道**村**组;经营者: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品、医疗器械零售,日用品销售。

2018年10月16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榨树组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时代阳光”板蓝根盒夏桑菊不能提供药品的合法购进票据。

经查证:当事人2018年5月4日从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一王姓男子手上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购入夏桑菊颗粒和板蓝根颗粒各30包,至检查之日止,当事人销售了板蓝根颗粒25包,销售价格14/ 包,库存5包,货值420元,获违法所得350元;夏桑菊颗粒销售了23包,销售价格14元/ 包,库存7包,货值420元,获违法所得322元;上述药品总货值840元,共获违法所得67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 醴陵华唯崇源堂久康大药房负责人,该店经营中夏桑菊颗粒和板蓝根颗粒的事实。

证据2、对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 醴陵华唯崇源堂久康大药房采购夏桑菊颗粒和板蓝根颗粒,销售情况和库存情况基本事实。

证据3、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阳*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4、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证据5、药品送货单据,证明该药店购进的药品没有合法的购进票据,只有手工填制的送货单。

证据6、《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8、扣押清单,证明该批库存药品的数量且被我局依法扣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本局于2018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8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金额小,能积极配合调查,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购进的药品夏桑菊颗粒5包和板蓝根颗粒7包;没收违法所得672元。

3、处当事人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840元二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68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35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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