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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56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98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1-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56号
对醴陵市渌水人家饭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渌水人家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H1****;经营者:周*,男,汉族,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0312****;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KTV娱乐、休闲棋牌、垂钓、停车、住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500641****。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15日在醴陵市**镇**村**组检查发现当事人正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本局依法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8年4月1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于2018年6月份开始在醴陵市**镇**村**组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本局2018年10月16日检查时止,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此期间未建立财务账目及食品进货台账,自认经营总额6000元,获利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没有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6月份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此期间未建立账务账目及食品进货台账,自认经营总额6000元,获利1000元;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情况;
证据六、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6月份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此期间未建立账务账目及食品进货台账,自认经营总额6000元,获利1000元。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86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6000元,能积极配合调查,未对社会造成影响,且当事人在2018年10月1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条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暂行)》1规定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以罚款8000元,合计9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