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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57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57

                                                 

对醴陵市鼎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鼎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醴陵市**镇**村***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左**;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13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电瓷、电器、高低压绝缘子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醴陵市华通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张**、郑**签订房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合同期内当事人有依据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及机械设备自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并约定应守法经营义务。自开展生产经营以来,当事人使用的四台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设备型号规格分别为:1、LDA3T-14.15M,产品编号:G69;2、LDA3T-14.15M,产品编号:G70;3、LDA3T-14.18M,产品编号:10031210;4、LDA3T-14.18M,产品编号:10031211未经检验。本局已于2018年8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食工质特字[2018]第1102号,责令其停止使用上述起重机并于2018年8月17日之前经过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至2018年8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上述起重机仍未经过检验,且当事人仍在继续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检查之日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内,有员工在操作使用起重机以及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行车)的检验手续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对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检查之日当事人仍在使用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行车)的事实以及4台起重机未经检验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现场拍摄照片10张,证明在检查之日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内仍在使用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行车)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8月7日本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食工质特字[2018]第1102号)1份,证明本局责令其停止使用上述起重机并于2018年8月17日之前经过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及现场相片9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经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起重机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八: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株洲分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当事人使用的4台起重机械未经检验。

证据九: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使用的四台起重机械系出租方提供。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8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举行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较长,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