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61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61

                                                    

对张飞武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飞武,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1989年6月8日出生,家住醴陵市***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0608****;电话:1307732****。

经查证:2018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村**组“醴陵市天天康大药房春林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张飞武正将150盒小柴胡,批发价4.5元/盒,3盒维生素AD软胶囊,批发价20元/盒,50盒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批发价8元/盒,30盒盐酸萘替芬溶液,批发价18元/盒,共计金额1675元的药品送到该店,经查自2018年1月起,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醴陵市天天康大药房春林店”送过三次货, 送货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8年3月28日,送货金额是960元,2018年6月22日,送货金额1556元,2018年8月25日,送货金额是1920元,在醴陵市天天康药房桎木嘴店送过两次货,送货时间和送货金额分别是:2018年1月21日,送货金额1715元,2018年5月3日,送货金额是1100元,醴陵市诚信大药房东富店送货三次,送货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8年元月14日,送货金额3630元,2018的7月24日,送货金额3700元,2018年10月5日 ,送货金额2406元,到我局2018年10月30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金额为18662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天天康大药房春林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在销售药品。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销售小柴胡,维生素AD软胶囊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盐酸萘替芬溶液等给“醴陵市天天康大药房春林店”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对张飞武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情况,货值金额等 。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主体。

证据(五):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将上述药品销售给“醴陵市天天康大药房春林店”的事实。

证据(六):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她从张飞武手中分三次进过药品的事实情况 。

证据(七):对官**的《询问笔录》1 份,证明他从张飞武手中分三次进货药品的事实情况 。

证据(八):对宋**的《询问笔录》1 份,证明他从张飞武手中分两次进货药品的事实情况。

证据(九):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官**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李*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一):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宋**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二):“醴陵市天天康大药房春林店”、“醴陵市天天康大药房桎木嘴店”、“醴陵市诚信大药房东富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药品的资质情况。

证据(十三):张飞武提供的销货清单8份,证明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数量、品种、金额情况 。

证据(十四)我局开具的张飞武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明。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9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行为于以取缔。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药品。

三、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8662元,并处以罚款37324元,合计罚没款5598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和质量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