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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62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62

                                                    

对醴陵市乐吃串串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乐吃串串锅,经营者:汤**;汉族,性别:男,现年:38岁,身份证住址:醴陵市醴陵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43028119801005****。政治面貌:群众 ;营业执照号码:92430281MA4PPG****;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文化商业街C区二楼2001-2004、2042-2043号,联系电话:1334133****。

经查证: 2018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街道****街*区*楼2001-2004、2042-2043号巡查时发现,醴陵市乐吃串串锅店内有一吧台,有一个操作间,有一个供顾客就餐的大厅,店内有12名员工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8月开始租赁醴陵市醴陵市汇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门面,9月10日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至我局2018年10月15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自认餐饮服务经营总额9600元,无利润,未建立财务账目,未缴纳任何税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3日,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2018年10月15日《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作为案件来源材料,证明本局执法地人员到该店检查时的情况 。

证据(二)、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15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 ,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2018年9月10开业至我局2018年10月15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在醴陵市***街道****街*区*楼2001-2004、2042-2043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期间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自认经营总额9600元,无利润,未建立财务账目,未缴纳任何税费。

证据(四)、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 本局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10月15日前在醴陵市***街道****街*区*楼2001-2004、2042-2043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期间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六)、 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租赁醴陵市汇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门面作为经营场地的事实。         

证据(七)、 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现场设备、工具和原料。

证据(八)、 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的相关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于2018年10月 2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和委托人的身份复印件。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9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0.52万元,未获利,我局检查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于2018年10月 22日主动到我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二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0-5万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7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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