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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64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64

                                                    

对醴陵市白兔潭镇双喜南杂批发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镇双喜南杂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TY****;经营场所:醴陵市***镇**街;经营者:易**,男,汉族,47岁,群众,现住醴陵市***镇**街,身份证号43028119710601****,联系电话:1307707****;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饮料酒、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百货、烟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街“醴陵市白兔潭镇双喜南杂批发部”检查,发现其食品货架上摆放有3瓶“融荣®荣荣食品”糖水荔枝罐头预包装食品销售,其生产日期2016年7月6日,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食品保质期。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饮料酒零售,百货、烟销售。当事人于2016年9月购进12瓶“融荣®荣荣食品”糖水荔枝罐头预包装食品销售,瓶身标签上标有生产日期:2016年7月6日,保质期:18个月,厂址:华亭镇云峰,产地:福建莆田,净含量600克等事项,到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10月15日检查时止已超过保质期限,上述食品进价是6元/瓶,没有进货单据。销售价格是7元/瓶,共计货值84元。到本局检查发现时已销售9瓶,当事人自认是在2018年3月以后销售的。剩余3瓶,共获利9元。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也未缴税。另查明,未销售完毕的3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主动改正并及时将超过保质期食品销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8年10月15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日常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3瓶“融荣®荣荣食品”糖水荔枝罐头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0月15日《现场笔录》1份,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现场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8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6年9月购进12瓶“融荣®荣荣食品”糖水荔枝罐头预包装食品销售,到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10月15日检查时止,剩余3瓶已超过保质期,上述食品进价是6元/瓶,没有进货单据。销售价格是7元/瓶,共计货值84元。已销售9瓶,剩余3瓶,共获利9元。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也未缴税。

证据五、《物品销毁记录》一份及食品销毁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主动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3瓶“融荣®荣荣食品”糖水荔枝罐头预包装食品销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19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少且货值金额84元,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时销毁过期食品。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的规定,应予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三条“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元;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元;合计3009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

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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