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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69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3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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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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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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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69号
对醴陵市清潭引线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清潭引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90471****.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醴陵市****区**村**组。投资人:张**。男,汉族,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0914****;成立日期:2013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引火线:引火线(皮纸引)生产销售”联系方式:1397414****。
2018年6月28日,本局收到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出具的NO:ZB20181114号检验报告以及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对当事人出具的NO:2018ZJ027号检测报告,其中NO:ZB20181114号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引火线包装(包装及包装物),经抽样检验,包装物合格,包装不合格,依据《烟花爆竹用黑火药、引火线包装和包装物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省2017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NO:2018ZJ027显示:产品名称:引火线 皮纸引,经抽样检验,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综合判定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局依法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18年1月11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烟花爆竹用黑火药、引火线包装和包装物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ZB20181114号检验报告显示,其中产品名称:引火线包装(包装及包装物),经抽样检验,包装物合格,包装不合格,依据《烟花爆竹用黑火药、引火线包装和包装物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省2017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18年4月18日,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2018年株洲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NO:2018ZJ027号检验报告。NO:2018ZJ027显示:产品名称:引火线 皮纸引,经抽样检验,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综合判定不合格。2018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严重不合格产品已销售完毕,没有库存了,“引火线 皮纸引”成本价4元/卷,销售价5元/卷,36卷/箱。引火线包装进货价为9.6元/个,与引火线成套销售,成套价格为180元/箱,纸箱本身属于引线销售成本,没有利润。当事人承认,“引火线 皮纸引”总共生产了20箱,除去抽样的2箱,其他18箱均销售完毕,货值3240元,获得利润648元。“引火线包装”进货价9.6元/个,货值1344元,利润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没有作账务记载,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投资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ZB20181114号检验报告,证明引火线包装(包装及包装物),经抽样检验,包装物合格,包装不合格,依据《烟花爆竹用黑火药、引火线包装和包装物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省2017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执法人员2018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ZB20181114号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出具了NO:2018ZJ027号检验报告,证明引火线 皮纸引经抽样检验,该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2018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2018ZJ027号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18年6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没有该批次产品的库存,当事人供述上述批次的产品销售完毕。
证据五、照片两张,证实成品仓库内没有该批次产品的库存,当事人供述上述批次的产品销售完毕。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29日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证据七、2018年6月29日对投资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ZB20181114号、NO:2018ZJ027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承认,“引火线 皮纸引”总共生产了20箱,除去抽样的2箱,其他18箱均销售完毕,货值3240元,获得利润648元。“引火线包装”进货价9.6元/个,货值1344元,利润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没有作账务记载。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引线类产品以及其运输包装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7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销售,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48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9168元,合计罚没款981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