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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72号

发布时间:2018-11-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72

                                                               

对醴陵市交通酒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交通酒家;注册号:43028160023****;经营者:张**;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百货、卷烟、雪茄烟(凭许可证)零售。联系电话:1378630****。

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23日在醴陵市**镇**居委会**组61号检查发现当事人正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本局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7月份开始在醴陵市左权镇莫家咀居委会新屋组61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本局2018年10月24日检查时止,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此期间未建立财务账目及食品进货台账,自认从事餐饮经营总额8000元,获利1500元。当事人于2018年10月30日,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没有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7月份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此期间未建立账务账目及食品进货台账,自认经营总额8000元,获利1500元;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情况;

证据六、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7月份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此期间未建立账务账目及食品进货台账,自认经营总额8000元,获利1500元;

证据七、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6年7月11日在本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19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且在2018年10月3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条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暂行)》2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0-5万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00元并处以罚款8000元,合计9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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