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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82号

发布时间:2018-12-2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82

                                                     

对醴陵市蓝色经典食品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蓝色经典食品商行;经营者:陈**,男,汉族,年龄59岁;住  址:醴陵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590921****;联系电话:1586973****。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6W****;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桥村*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日用品、卷烟零售。

经查证:2018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当事人场所内有超过保质期的标注“鲁婆婆”霉豆腐7瓶,生产厂家:湖南非常有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9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承认上述霉豆腐共购进24瓶,销价7元/瓶。未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霉豆腐货值金额为49元。2018年10月15日,当事人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已被当事人自行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8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该现场笔录证实了:(1)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2)现场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有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拍照,获取照片一张。证实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品种。

证据四:2018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上述三人的真实身份和本案的关系。

证据五:2018年10月11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为合法经营户的事实。

证据六:超过保质期食品销毁记录一份,证实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已销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0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主动将过期食品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000元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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