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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85号
发布时间:2018-12-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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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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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85号
对醴陵市欢乐购食品商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欢乐购食品商行,经营者:宁**,女,汉族,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1919651001****;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PW****,经营场所醴陵市***办事处**镇**居委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预包装饮料酒,日用百货,卷烟销售。联系电话:1567533****。
2018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欢乐购食品商行”销售的“泡椒素鱼排”超过保质期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醴陵市欢乐购食品商行,当场未发现经营 “泡椒素鱼排”,但是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资料显示2018年9月21日在该店购买了一袋过期的泡椒素鱼排,当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7月13日注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承认从2018年9月份才开始正式营业至2018年10月8日检查之日,食品经营货值3000元,利润500元。当事人于2018年9月21日销售一袋泡椒素鱼排,货值金额3.5元,无利润。该泡椒素鱼排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1日,保质期6个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于2018年10月2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编号2018ws0002753)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经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未提供证照及未经营过期的泡椒素鱼排等情况;
证据(四):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投诉人提供的相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经许可经营食品的情况、销售过期的泡椒素鱼排等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食品等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1、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于2018年11月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00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货值金额3000元,违法所得500元,经营过期食品货值3.5元。鉴于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时间较短,并积极进行整改。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且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条和第33条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本局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对当事人处罚款9500元;合计罚没1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