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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87号

发布时间:2018-12-2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87

                                                     

对醴陵市光明育婴用品商店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光明育婴用品商店;经营者**,女,汉族,现年45岁,现住于醴陵市**镇**村**组,身份证号为:43028119730902****,系个体工商户,政治面貌:群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号:43028160016****;经营地址:醴陵市**镇**村**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联系电话:1397414****。   

2018年10月29日上午10点,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镇**村**组的“醴陵市光明育婴用品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依法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1年11月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242790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7日。2018年8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当场对其下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2018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10月29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名称;3、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共计2张,证明了:1、当事人的名称;2、当事人正在营业。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填写《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名称;3、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

证据(七):2018年8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一份;并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和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有违法事实。

证据(八):2018年8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2、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10月30日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枫林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5、2018年8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6、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1月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21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十九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5000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