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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88号
发布时间:2018-12-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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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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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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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88号
对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91005****。类型:普通合伙企业。住所:醴陵市**镇**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谢**。联系方式:1346946****。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17年1月21日前有效】。
2018年10月26日,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本局投诉:举报醴陵欢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原醴陵市富利轻工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有冒用其公司厂名厂址的爆竹产品。本局执法人员,汇同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对醴陵欢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在醴陵欢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一仓库内检查发现有标“美丽中国、飞鹰烟花;制造商名称: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包装的“花开大地”鞭炮产品450箱。经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均为冒用其公司厂名厂址产品。在现场陪同检查的醴陵欢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富利陈述这些产品系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存放,并立即通知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前来处理。稍后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授权工作人员李**赶到现场,承认这些产品系该厂生产存放,对现场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当事人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构成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生产销售,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自2017年1月21日停产至今。2016年12月当事人共生产了600箱“花开大地”爆竹,在未取得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标“美丽中国、飞鹰烟花;制造商名称: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包装箱,箱含量1/1。其中标“23M、毛重7.0kg”的400箱,标“32M、毛重7.5kg”的200箱。标“23M、毛重7.0kg”的产品生产成本20元/箱,出厂价30元/箱,货值金额12000元;标“32M、毛重7.5kg”的产品生产成本25元/箱,出厂价35元/箱,货值金额7000元;合计货值金额19000元。到2017年1月21日当事人停产时已销售标“23M、毛重7.0kg”的产品100箱,获利1000元;已销售标“32M、毛重7.5kg”的产品50箱,获利500元。共计获利1500元。2017年1月21日当事人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停产,随后厂区整改,当事人便将以上剩余的标“23M、毛重7.0kg”的产品300箱和标“32M、毛重7.5kg”的产品150箱共计450箱转移存放在醴陵欢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原醴陵市富利轻工有限公司)仓库,直到2018年10月26日被本局查获。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8年10月26日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本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授权情况及被授权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鉴定书各1份,证明存放在醴陵欢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仓库的包装上标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450箱“花开大地”爆竹为冒用该公司厂名厂址产品。
证据五、醴陵欢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证明包装上标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450箱“花开大地”爆竹的存放情况。
证据六、对醴陵欢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富利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公司仓库包装上标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450箱“花开大地”爆竹是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存放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情况及被授权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九、2018年10月26日本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醴陵欢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仓库存放的,包装上标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450箱“花开大地”爆竹,系当事人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生产,经鉴定为冒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的情况,以及本局现场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和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的情况。
证据十、2018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授权人李仕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冒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爆竹产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的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生产冒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爆竹产品的具体情况及销售获利等情况。
证据十二、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及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现场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当事人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签收情况。
证据十三、现场检查照片及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照片打印件6份,证明现场查获冒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爆竹产品情况,以及现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十四、当事人醴陵市富里丰腾烟花鞭炮厂冒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爆竹产品包装标签实物1份,证明当事人冒用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擅自生产标示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爆竹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8〕第80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违法产品小部分销售,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标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爆竹450箱和违法所得1500元;
三、按照当事人违法生产的爆竹货值金额19000元的50%处罚款9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