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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89号

发布时间:2018-12-2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89

                                                                

对醴陵市佳利果业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佳利果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2J****,经营者:欧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0309****;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阳三石***城*栋1**-1**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烟、水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281026****。

2018年9月11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柑橘进行了现场抽检,抽样基数10公斤,抽样数量2.75公斤,经检测该柑橘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18年10月18日本局依法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2018年9月10日从长沙红星市场64号门面购进3件柑橘(云南蜜桔),7.5公斤/件,5.2元/公斤,总金额117元,扣除每个包装盒重量2.5公斤,实际柑橘净重15公斤。当事人以14元/公斤的价格销售,当天晚上当事人带了1公斤该柑橘回家给家人尝鲜,2018年9月11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该店抽样该柑橘,抽样基数为10公斤,抽样数量2.75公斤。2018年9月15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该柑橘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2018年10月18日我局立案时,当事人已销售完该柑橘,无法追回,扣除抽样及自吃,当事人销售柑橘10.25公斤,销售额为143.5元,获利26.5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没发现有抽样柑橘。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销售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柑橘进销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食监2018-09-1585)1份及抽样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柑橘抽样现场及结论。

证据(六)、当事人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柑橘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1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食用农产品货值为143.5元,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5项“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不足1万元的,0-5万元罚款”再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六条 “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6.5元, 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26.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6959(法制股)

                  0731—23224275(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