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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96号

发布时间:2018-12-2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296

                                                          

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均楚店经营超过

保质期食品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均楚店经营者:周**男,身份证号码:33032419840702****;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居委会,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糕点、百货、生鲜、服装、通讯设备、金银首饰、烟草制品、化妆品、日用品、五金机电、文化办公用品零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7P****

20181024日,本局检查人员在醴陵市均楚**居委会检查时发现,周贯柱经营的“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均楚店”内摆放有大量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其中货架上摆放有5瓶郑州动康食品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杨贵妃”苹果醋饮料,该饮料瓶身标签上标注的净含量:330ml,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2017.9.1。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本局认为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均楚店有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612月1日起,在醴陵市均楚**居委会经营“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均楚店”至今。主要从事食品和百货等商品零售。20181024日,本局检查人员在醴陵市均楚**居委会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均楚店”货架上摆放有5瓶郑州动康食品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杨贵妃”苹果醋饮料,该饮料保质期为十二个月,生产日期2017.9.1。当事人从醴陵市食品城购进以上同一批次的“杨贵妃”苹果醋饮料48瓶(进价3元/瓶),截至2018年8月31日销售了43瓶(售价3.5元/瓶)。货架上摆放5瓶待销售,货值17,5元。当事人发现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当场主动销毁以上5瓶“杨贵妃”苹果醋饮料。经调查,当事人在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也未获利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主体为醴陵市万客隆商行均楚店                         

证据二、201810241509分至1538分填写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当事人现场摆放有5瓶过期杨贵妃”苹果醋饮料的事实。

证据20181024日在当事人店中所照相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食品生产日期为2017.9.1、保质期为十二个月以及当事人当场销毁5瓶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2018年10月31日10点52分至2018年10月31日11点45分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可以经营食品的事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盖章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杨贵妃”苹果醋饮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

201811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听告字〔2018〕第21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在案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为17.5元无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33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处以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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