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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97号
发布时间:2018-12-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463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8-12-2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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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97号
对醴陵市自游天下户外装备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自游天下户外装备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J1****,经营者:吴长青,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路**号**-***-***号门面, 注册日期:2018年04月27日,经营范围:户外运动装备、鞋、服装零售;体育用品会场出租服务;拓展训练、户外活动策划组织服务;吴**,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家住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星火组51号,身份证编号:43021919801112****,联系电话:1300745****。
2018年9月29日,
注册商标所有人钟**委托的打假人员向本局投诉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018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店中有标有
注册商标的服装,经现场打假人员认定,上述服装为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日本局立案,并指定李晓玲、张拥军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4月27日开始,从事户外运动装备、鞋、服装零售;体育用品会场出租服务;拓展训练、户外活动策划组织服务。
当事人在一户外运动微信群(微信名是户外小圈子)里,与一个微信名为淡定哥(当事人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与住址,知道他的微信号为djzh****,电话为1338730****)的微友相识;在2018年8月中旬,淡定哥与当事人联系商谈销售凯乐石KAILAS服装,经过双方商定,由淡定哥以4000元的价格销售称是厂家仓库流出的一袋剪了洗水标的凯乐石KAILAS服装(不知道服装的数量与型号)给当事人,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当事人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醴陵安能物流收到货,付清货款及运费共计4112元(运费为112元)。
当事人收到货后经过清点,得知共27件凯乐石KAILAS服装。当事人自制与加贴标签在服装的吊牌上,自制标签上标有“阳光户外、品名、尺码、零售价、会员价、六位数的价格编号”;当事人称自制标签上的标注零售价是出厂合格证上的价格,标注的会员价是按零售价乘以0.38确定。当事人称是从2018年9月上旬开始销售上述服装,销售对象是其会员;至2018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已经销售两件标称凯乐石KAILAS服装,一件防水防风衣(价格编码为830026)是于9月21日以298元的价格销售,另一件外套是10月11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某一天(因销售日报表上未写清楚日期)以22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额共计518元。
剩余在当事人店中的25件标称凯乐石KAILAS服装,于2018年10月30日被本局查获;服装中分为男款与女款,其中有冲锋衣、抓绒衣、外套。在服装前胸处、服装领口处、服装吊牌上标有“
”图案;在合格证上标有“品牌:凯乐石KAILAS和生产商: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服装洗水破损(剪了角或洗水标下沿),服装洗水标上标有“品牌:凯乐石KAILAS”;其中的部分服装在衣袖上、服装背部有“
”图案。上述25件服装按当事人标注的会员价计算,货值金额为7881元。服装的款号、数量、阳光户外标签上标注的零售价、会员价、价格编号的内容如下表:
序号 | 货号 | 数量(件) | 阳光户外标签标注的零售价(元) | 阳光户外标签标注的会员价(元) | 阳光户外标签上标注的价格编号 |
1 | DG120018 | 1 | 2999 | 1139 | 830019 |
2 | KG120076 | 1 | 1699 | 645 | 830017 |
3 | KG122001 | 2 | 1798 | 683 | 830016 |
4 | KG12155 | 3 | 1798 | 683 | 830016 |
5 | KG120045 | 2 | 2999 | 1139 | 830019 |
6 | KG120015 | 3 | 1798 | 683 | 830016 |
7 | KG120060 | 1 | 898 | 298 | 830028 |
8 | DG120007 | 3 | 1598 | 608 | 830015 |
9 | KG220136-1 | 1 | 799 | 299 | 830032 |
10 | KG223241 | 1 | 498 | 265 | 830042 |
11 | KG220086 | 2 | 699 | 265 | 830042 |
12 | KG1201731 | 1 | 599 | 228 | 830040 |
13 | PKG220029 | 1 | 399 | 150 | 830046 |
14 | KG220090 | 1 | 498 | 189 | 830045 |
15 | KG220301 | 1 | 498 | 189 | 830045 |
16 | KG220052 | 1 | 1098 | 418 | 830036 |
总计 | 25 | 20675 | 7881 |
是钟**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56838号,所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核定的商品为:服装;内裤;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骑自行车服装;羽绒服装;帽;风衣。上述25件标称凯乐石KAILAS服装,经钟**受委托打假人员鉴定,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钟**先生及其属下代理商及授权生产商从未授权上述目标生产,销售任何KAILAS的产品,经鉴定,以上产品为侵权钟**先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整体相片打印件4份、服装领口、洗水标相片打印件5份、服装吊牌相片打印件1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店中的25件服装在服装前胸处、服装领口处、服装吊牌上标有“ ”图案;在合格证上标有“品牌:凯乐石KAILAS和生产商: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服装洗水破损(剪了角或洗水标下沿),服装洗水标上标有“品牌:凯乐石KAILAS”;其中的部分服装在衣袖上、服装背部有“ ”图案,加贴有阳光户外标签及其上标注的零售价、会员价、价格编号;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财务清单及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对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的侵犯 注册商标的服装予以扣留,以及扣留的依据、被扣留服装的数量;
4、钟**身份证、湛江市玛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品牌授权书》、唐政身份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 是钟**的注册商标,唐*受委托打假的事实,同时证明钟**及受委托人向本局投诉的事实;
5、投诉人提供的从当事人处购买凯乐石KAILAS服装单据、吊牌、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共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凯乐石KAILAS服装的事实;
6、《委托鉴定书》1份(共两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标称凯乐石KAILAS服装委托鉴定的事实;
7、《鉴定书》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标有 的凯乐石KAILAS服装为侵犯钟**先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8、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与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鲁班物流管理系统打印件》1份;结合询问笔录证明当事购进凯乐石KAILAS服装的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于2018年10月7日已经将当事人列入微信黑名单;
11、《销售日报表》复印件2份、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18〕第2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多年户外运动爱好者,明知凯乐石KAILAS是国内数一数二的品牌,却以远远低于正常价格购进与销售凯乐石KAILAS品牌服装,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凯乐石KAILAS服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当事人侵权服装货值(按当事人标注的会员价和销售价格计算)为7881+518=8399元、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短、违法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小、当事人为首次违法,因本局对上述侵权服装的查获,致使当事人购进的服装销售中止,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一百二十三法律规定:“执行标准:(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侵权商品(服装25件);
三、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