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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98号
发布时间:2018-12-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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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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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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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98号
对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醴陵市枫林镇**村***组;法定代表人:晏**、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0315****;业务范围:为本社社员组织采购种植、养殖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加工、销售社员种植、养殖的产品;开展社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包装服务;引进新技术和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联系电话:17752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0281MA4DGH****。
2018年11月3日上午9点,根据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回头看”交办件相关内容,本局执法人员会同醴陵市枫林镇人民政府、国土、环保、公安等部门对位于醴陵市枫林镇**村***组的“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联合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在从事红薯粉条加工,无法提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资质证明。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晏**是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株洲市福友缘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农产品加工及农产品代理销售。因公司发展的需要,也因枫林镇产业扶贫的引进,2018年4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晏清华在醴陵市枫林镇**村***组组织贫困户成立了一家名为“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主要从事农产品深加工。该社于2018年4月厂房建设动工,2018年7月厂房主体工程竣工,2018年9月开始红薯粉试生产。2018年11月3日,根据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回头看”交办件相关内容,本局执法人员会同醴陵市枫林镇人民政府、国土、环保、公安等部门对该社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正在从事红薯粉条加工。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当事人共生产红薯粉成品一批,100斤左右,货值约1200元,未产生销售行为,不存在获利情况。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由醴陵市枫林镇金阳村村委会起草、枫林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成立时间、经营场所地址以及是扶贫项目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2018年11月2日收到的《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回头看”交办件调查处理交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局根据上级交办,与醴陵市枫林镇人民政府、国土、环保、公安等部门对位于醴陵市枫林镇**村***组晏**食品厂进行联合检查。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11月3日会同醴陵市枫林镇人民政府、国土、环保、公安等部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联合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名称;3、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4、当事人已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违法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11月3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场所地址;2、当事人的名称;3、当事人厂房内有生产设备6台(蒸粉器5台,蒸汽发生器1台),标有“纯手工红薯粉”、“鑫福有缘TM”、“制造商:株洲市福友缘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纸箱48只,标有“纯手工红薯粉”、“鑫福有缘TM”、“制造商: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纸箱470只,50斤/包红薯淀粉原料40包;4、当事人经营场所有工人在从事红薯粉加工;5、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份,共计14张,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违法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晏清华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11月6日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枫林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是枫林镇产业扶贫引进的扶贫项目;4、当事人试生产时间及已生产产品量、货值;5、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6、当事人还未产生销售行为,不存在销售获利情况;7、当事人已停止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证据(十):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株洲公司营业执照及《株洲市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当事人成立前的职业是从事农产品加工且其所经营公司证照齐全。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证明了:1、当事人的名称;2、当事人经营场所地址;3、当事人农产品深加工项目的建设规模;4、当事人厂房建设动工时间。
证据(十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该社试生产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试生产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
证据(十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18年11月6日向环保部门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21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2018年11月25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被立案查处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整改,违法生产经营时间短且当事人是枫林镇产业扶贫引进的项目的陈述,本局予以采纳。
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及《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年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在固定生产场所,按照一定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本局认定当事人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基于现有的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为1200元,无销售行为,违法所得为0元。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生产经营时间短且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场地设施按要求进行整改,争取达到许可要求。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