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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300号
发布时间:2018-12-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8-112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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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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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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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300号
对醴陵市雅欣纸品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雅欣纸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WW****,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街道办事处**村**塘**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07月13日,经营范围:卷筒纸加工及销售。经营者姓名:王*,男性,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现年30岁,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0305****。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1月4日在一个叫生活用纸交流群的微信群中一个叫金鑫包装袋那里购买的外标“清风®”原木纯品无芯卷纸,规格为:112mmx138mm(3层)x12卷,净含量:996克/提,生产日期2018 02 03 12:21 t rt3 hb”(以下简称“清风®”纸)的1000提成品及10000个塑料包装袋。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9日接到举报称在醴陵市国瓷街道办事处华塘村大洸塘30号有人在从事销售加工“清风®”牌卷纸,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商品库存外标“清风®”纸成品578提,外标“清风®”纸塑料包装袋7750个。进货价格是5元/提,销售价格是9元/提,库存数为:578提,库存货值(按销售价格计算)为:5202元,总计货值(按销售价格计算):5202元,上述产品由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现场发现的外标“清风®”纸成品及塑料包装袋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金鉴字〔2018〕181号的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该产品非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生产地址与注册商标,为假冒品。2、该假冒品使用的清风商标侵犯了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没有书面账目记录。到本局调查日止,当事人没做账、没纳税。
另经查证:“清风® ”是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第16类第6342127号商标。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举报材料一份,证明该案件系由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举报;
证据(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外标“清风®”纸的情况以及在现场发现当事人在加工外标“清风®”纸情况以及鉴定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清风®”纸进销货情况和实际销售价格以及当事人库存(按销售价算)货值为9000元,当事人没做账、没纳税的事实。
证据(六):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食工质强措字[2018]-201009号一份,证明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标“清风®”纸成品、包装袋及加工用的手工塑封机。
证据(七):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暂扣、封存物质收据两份,证明本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标清风®”纸成品、包装袋及加工用的手工塑封机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标“清风®”纸成品、包装袋及加工用的手工塑封机以及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九)举报人提供的注册商标“清风®”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一份,证明“清风®”确系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所有人是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十)举报人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外标“清风®”纸成品、包装袋均为假冒产品。
证据(十一)从当事人经营场所处提取的外标“清风®”纸塑料外包装1个,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清风®”纸成品情况。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打款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的情况。
以上证据都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局认定:
当事人销售的外标“清风®”纸成品、包装袋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的“清风®”商标一样,且当事人不能提供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清风®”所有人的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总计货值(按销售价格计算):5202元。当事人违法经营额总计(按销售价格计算):5202元。
本局于2018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 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2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实施该违法经营额为5202元,依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执行标准:(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的外标“清风®”塑料包装袋7750个和外标“清风®”纸成品578提;没收当事人的加工工具,手工塑封机1台;
三、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