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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302号

发布时间:2018-12-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食药工商质监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302

                                                    

对醴陵市凤王山泉水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凤王山泉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79162****;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街道**村**坡**号;投资人:肖**,男,汉族,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43028119490825****;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8月28日,本局收到株食药监函〔2018〕50号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的交办函,交办本局调查处理醴陵市凤王山泉水厂生产的不合格食品一案。当日依法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3年7月1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7月25日湘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在湘潭经开区响水乡石马村新屋组 “湘潭市雨湖区科大水便利店”对当事人2018年7月24日生产的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检,经湘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自2018年5月份开始将水厂生产的凤王山泉水包装饮用水销售至湘潭市雨湖区科大水便利店,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上述不合格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30桶至湘潭市雨湖区科大水便利店,销售价为3元。至本局2018年8月29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228桶,其成本价每桶2.3元,销售价每桶2.6至3元不等,经营总额627.4元,获利10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的交办函》、《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包装饮用水的交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8年11月02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18年7月24日生产批次的凤王山泉水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7月24日生产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18年7月24日生产批次的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

证据六、编号为J2018S0044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送达《检验报告》的依据及当事人2018年7月24日生产的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C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七、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湘潭市雨湖区科大水便利店抽样情况;

证据八、《食品召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下达了《食品召回通知书》的依据;

证据九、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食品销售情况;

证据是、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对2018年7月24日生产的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的召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铜绿假单胞菌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2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2018年4月8日生产的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抽检“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2018年6月 25日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下达了醴食工质第138,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食品生产企业在各类监督抽检中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拒绝监督抽检,或谎报停产,在销售使用环节发现其谎报停产之后生产产品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2018年8月29日获知2018年7月24日生产批次的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检验不合格后,立即组织不合格凤王山泉包装饮用水召回。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627.4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4规定。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3元并处以罚款90000元,合计9010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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