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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第31号
发布时间:2019-04-0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171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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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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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第031号
对黎茂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黎茂益,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生,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1201****,联系电话:1529220****。
经查证:2018年11月27日,我局接举报称醴陵市***路****铺面有心事假冒飞利浦灯具。我局于当日上午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内有在灯具边框上贴有“PHILIPS”规格为30*30的LED平板灯共410盏,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当场出据该批LED平板灯不是该公司生产或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该批假冒产品予以暂扣。
经查证:当事人黎茂益于2018年4月起在醴陵市***路****铺面从事灯具灯管批发零售。他自营业后也曾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由于一些原因,营业执照一直没办下来。2018年11月15日,接一刘姓的单,称其需410盏LED平板灯,普通的灯具都可以,但必须贴有“PHILIPS”字样,还告诉黎茂益,“PHILIPS”的logo可以从网上购买,并且还支付一元/盏的贴标的手工费,灯具价19元/盏。刘姓买进当场支付800元定金。于是当事人通过别人在欧品照明器材(天津)有限公司购进普通LED平板灯,购进价为14元/盏。以上灯具的进货值为5740元,出货值为82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投诉人武汉晋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诉人的身份
证据(二):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武汉晋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据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共陆页),证明“PHILIPS”商标的合法性。
证据(三):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出据的《鉴定书》证明当事人处的标记有“PHILIPS”灯具系仿冒该公司产品。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五):《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时的情况。
证据(六):7月18日醴陵市食工质措字【2018】13-10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强制措施进行终止。
证据(七):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进货、销售情况及货值金额。
证据(八):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情况。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租赁铺面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物流单据两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灯具及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购进logo的手机截屏,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报告》(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系初犯,具有减轻处罚的理由。
证据(十三):《举报记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单位或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2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听告字〔2019〕5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属无意且为初犯,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上交库存产品、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会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没收当事人410盏贴有“PHILIPS”标签的灯具;
3、对当事人处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