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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9〕6号
发布时间:2019-04-1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200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4-1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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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 状 态: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9〕6号
当事人:醴陵市旺达采石场
地址:醴陵市李畋镇清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EK7173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文法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25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处于建设阶段,主要从事建筑用砂、石英砂加工及销售,于2018年12月开工建设,占地面积9527平方米,已安装了洗砂设备、榨泥设备及污水处理塔,还有部分未完全安装完成,配套设施及沉淀池正在建设中,计划投资金额120万元,截至目前实际投入金额90万元,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至今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4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9〕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9〕7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建设、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要求,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处项目总投资额2%的行政处罚:罚款贰万肆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