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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9〕8号

发布时间:2019-04-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98

 

当事人:株洲美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醴陵市茶山镇转步口村潭湾组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2007947467191

法定代表人:陈虎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和监测人员分别于201936日、314日对醴陵中峰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及采样监测,经查发现:导排沟连接至收集池中间段有部分导排水(混合垃圾渗滤液)溢流至雨水排放沟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直接排放渌江河内,环境违法行为持续发生未得到有效解决,醴陵市环境监测站 36日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入河口氨氮为40.033mg/LCOD186mg/L,导排水溢流处:氨氮为209.850mg/LCOD1440mg/L314日监测结果显示:入河口氨氮为563.79mg/LCOD 1810mg/LSS1047 mg/L,导排水溢流处:氨氮为665.96mg/LCOD4720mg/LSS1909 mg/L;两次监测结果均超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2排放浓度限值(氨氮为25mg/LCOD 100 mg/LSS 30 mg/L)。特别是2019314日导排水溢流处监测结果超出标准限值:氨氮为25.64倍、COD46.2倍、SS62.6倍。2019324日醴陵中峰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出关于导排水监测值超标情况立案处罚的申诉报告,报告指出醴陵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中峰环境)已委托你公司(株洲美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营,依双方合同约定,在委托运营期间引起环境违法问题由你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经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负责人调查核实,醴陵中峰环境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情况属实,认定你公司为责任主体方。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5、醴陵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醴环监技字(2019)第011号、012号〕等。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94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98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的权利。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98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要求,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处如下行政处罚:罚款玖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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