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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市监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281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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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市监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第001号
对醴陵市香春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香春商店(骆香春),注册号:43028160005****,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乡***村,经营者:骆香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21919680214****;注册日期:2003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百货零售。
违法事实:2018年7月18日,本局接举报配合醴陵市公安局依法查处了张龙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窝点。根据张龙江的供述本局当日下午依法对其下线醴陵市香春商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内共计有生产日期为20170616的牛栏山43°新一代陈酿白酒28瓶,生产日期为20180509的42°牛栏山陈酿白酒72瓶。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工作人员现场认定以上两种牛栏山白酒非该公司产品。并当场出具了编号为20180612265产品鉴定证明:此产品属侵犯我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该批假冒产品予以暂扣。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醴陵市公安局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8年8月22日对本局下达醴公(治)移字〔2018〕001号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要求本局对醴陵市香春商店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证:当事人醴陵市香春商店于2017年10月起从张龙江处共购进42°牛栏山陈酿白酒535瓶、剩余72瓶、销售463瓶,进价10元/瓶、销售价14元/瓶,货值金额7202元,共计销售购进43°牛栏山新一代陈酿白酒10件、剩余28瓶、销售92瓶、进价210元/件(12瓶/件)、销售价25元/瓶、货值金额2737元,以上两种酒货值金额共计9939元。
另经查证:“牛栏山”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第33类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11800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7月18日《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牛栏山”酒的事实情况。
证据(二):7月18日现场检查相片7张,证明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四):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工作人员当场出具的编号为20180612265产品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醴陵市香春商店销售的产品属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证据(五):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资料1套12页,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主体资格及“牛栏山”属于该企业的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六):7月18日醴陵市食工质扣字〔2018〕13-009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强制措施进行终止。
证据(七):7月18日对当事人骆香春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进货、销售情况及货值金额。
证据(八):8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醴公(治)移字〔2018〕001号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证据(九):醴陵市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3页,进一步证明当事人骆香春对销售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违法事实的认定。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单位或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2月3日对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225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请求减轻处罚,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办案单位于2018年12月日对其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只有9939元,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且不知道所购进“牛栏山”白酒为假冒产品、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上交库存产品、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会遵纪守法,合法经营。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执行标准(一)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170616的牛栏山43°新一代陈酿白酒28瓶,生产日期为20180509的42°牛栏山陈酿白酒72瓶;
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01 月 0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