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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3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003

                                               

对醴陵市民丰食品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民丰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镇**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LL****。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卷烟零售。经营者:朱**、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30219820728****;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号。

2018年11月27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醴陵市**镇**商行经营过期冷冻食品。经我局检查发现:该商行设立一冷库从事冷冻食品经营,其冷库存有已超过食品保质期的冷冻猪肥膘(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企业: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共计745公斤且未标明过期食品单独分区存放,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营业执照》。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证:醴陵市民丰食品商行于2018年5月份从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二级膘两吨,该批货物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截止2018年11月27日检查日止,当事人已经采取榨油以油销售的方式售出二级膘1255公斤,其中2018年11月份售出150公斤,该150公斤二级膘也是以榨油以油销售的方式销售的,该150公斤二级膘共榨成猪油90公斤,销售价格为7.4元/公斤,销售总金额为666元,获利润30元。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召回和终止违法行为。并同意送百奥迈斯无害化处理中心病死猪无害化处理。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1月2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记录表;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及检查发现当事人冷库内放有待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猪二级膘。

证据二:现场检查相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检查发现当事人冷库内放有待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猪二级膘的事实。

证据三:11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证据四:朱**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证据五:召回公告及保证书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召回和终止违法行为。

证据六:收款收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较少,时间较短,涉案货值金额较少且主动配合调查。

证据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我局对该批超过保质期的货物(二级膘745公斤)实施了扣押。

证据八:百奥迈斯无害化处理中心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确认单,证明被扣物品的存放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18〕第22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三十三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0—5万元的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没合计100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01 月 0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