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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5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281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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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第005号
对醴陵市泗汾镇耀华肉联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镇耀华肉联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镇**社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N8N8****;经营者:易**;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1919641027****;住址:醴陵市**镇**社区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2352****。
2018年1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社区1**号检查发现,醴陵市泗汾镇耀华肉联店内存放冷冻食品的冰柜中存有**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凤爪”,其塑料小包装袋上标明有“净含量1KG、保质期12个月”等,以及山东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签,但未见该动物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标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当日,呈报市局立案,现该案已于2018年12月13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2018年10月31日从长沙红星市场购进昌邑市万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凤爪”冷冻食品,其塑料袋上标有“净含量1KG、保质期12个月” ,以及山东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签,未见生产日期的标注。当事人共上述冷冻鸡凤爪10包,进价为28元每包。至2018年11月9日本局检查时止,共销售6包,销售价为28元,无利润。案发后,当事人主动要求将上述冷冻鸡凤爪销毁。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的规定,已将上述6包冷冻鸡凤爪销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8年11月9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表》。证明当事人醴陵市泗汾镇耀华肉联店的冰柜中存有: 昌邑市万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凤爪”冷冻食品,但未见该动物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标记。
证据二:2018年11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从事“鸡凤爪”冷冻食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2018年11月9日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无生产日期“鸡凤爪”冷冻食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易**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已取得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昌邑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冷冻鸡凤爪已检验合格。
证据八:现场销毁食品照片电脑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毁所昌邑市万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凤爪”冷冻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现场销毁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当场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6包冷冻鸡凤爪食品。
证据十:易**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冷冻鸡凤爪预包装食品行为,本局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和4.1.6.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无中文标签的冷冻鸡凤爪,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8年1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8〕第23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将此批无中文标签的冷冻鸡凤爪当场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4项中“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01 月 0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