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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2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012

                                                                        

对醴陵市良益照明灯饰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

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良益照明灯饰店;类型:个人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PE****,经营场所:醴陵市***路****局*号门面 ,经营者:朱*,经营范围:: 灯具,电线,开关销售,联系电话1507330****.我局2018年11月22日收到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EED31K00310001C、 EED31K00310002C)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醴陵市良益照明灯饰店经营的LED透镜(36W,X变光,生产企业:中山市金舟照明有限公司)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端子骚扰电压、辐射电磁骚扰(30MHZ-300MHZ)不符合GB/T17743-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该批次商品不合格;醴陵市良益照明灯饰店经营LED球泡灯(型号14W 一代恒流高富帅,生产企业: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圣耀灯饰厂)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不符合GB24906-2010标准规定的要求、电源端子骚扰电压不符合GB/T17743-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该批次商品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18年11月30日立案。

经查证:2018年9月19日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醴陵市“醴陵市良益照明灯饰店”进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抽样产品LED透镜(36W,X变光,生产企业:中山市金舟照明有限公司),抽样基数为25个,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端子骚扰电压、辐射电磁骚扰(30MHZ-300MHZ)不符合GB/T17743-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该批次商品不合格;抽样产品LED球泡灯(型号14W 一代恒流高富帅,生产企业: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圣耀灯饰厂),抽样基数45个,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不符合GB24906-2010标准规定的要求、电源端子骚扰电压不符合GB/T17743-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该批次商品不合格。我局2018年11月22日将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EED31K00310001C、 EED31K00310002C)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LED透镜(36W,X变光,生产企业:中山市金舟照明有限公司)是长沙南湖市场购进的,购进的票据未保存,成本价格为23元/个,销售价格为 25元/个,受检的25个LED透镜(36W,X变光,生产企业:中山市金舟照明有限公司)除抽样6个,其他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为625元。利润为50元。受检的LED球泡灯(型号14W 一代恒流高富帅,生产企业: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圣耀灯饰厂)是长沙南湖市场 购进的,购进的票据未保存,成本价格为 8元/个,销售价格为 10元/个,受检的45个LED球泡灯(型号14W 一代恒流高富帅,生产企业: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圣耀灯饰厂)除抽样6个,其他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为450元。利润为 90元。以上两个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075元,利润为 140元。    

三、相关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二份(报告书编号:EED31K00310001C、 EED31K00310002C),证明抽检当当事人受检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及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灯具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书编号:EED31K00310001C、 EED31K00310002C),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的产品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受检产品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 2019年1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9〕2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四十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 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标准:(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75元,没收违法所得140元,合计罚没款121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