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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4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282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6-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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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第014号
对湖南领跑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按揭贷款中收取消费者手续费侵犯消费者权益
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湖南领跑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住所:湖南省醴陵市国瓷街道横店村;法定代表人:廖**,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21919680503****;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成立日期 2006年8月4日;营业期限:长期;统一社会信任代码:91430281790347****。联系电话:1370741****。
经营范围:一汽丰田、广汽丰田品牌汽车销售;二手车交易;汽车售后服务;汽车修理;汽车美容装饰及技术培训;代办机动车上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8年1月起,在经营期间利用生产厂家贷款购车的免息政策,以“代银行或金融机构收取按揭贷款手续费”为由向消费者收取每户3000元的“贷款手续费”,实际上该费用为当事人自行设计并收取,银行或金融机构并未委托当事人收取“贷款手续费”,且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协助购车消费者办理车辆贷款事宜。自2018年11月至案发,当事人共向2名贷款按揭购车的消费者收取“贷款手续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汽车及零配件销售;摩托车及配件销售;汽车美容(不含汽车修理);代办机动车上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个人身份证明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 2 张,证明2018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湖南领跑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车销售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收取消费者贷款手续费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2月25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廖达纪《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以“代银行或金融机构收取按揭贷款手续费”为由向消费者收取“贷款手续费”,实际上该费用为当事人自己收取,并计入当事人利润收入,银行或金融机构并未委托当事人代收“贷款手续费”。自2018年1月至案发,当事人共向2名贷款按揭购车的消费者收取“贷款手续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2018年9月6日张忠、2018年8月25日贺思敏《湖南领跑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车销售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向2名贷款按揭购车的消费者收取“贷款手续费”6000元的事实;证明了《汽车抵押合同》中金融单位没有收取贷款手续费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财务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2018年1月至案发,向消费者收取消费者“贷款手续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12月6日,本局收到匿名《举报》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汽车按揭贷款销售过程中,以“代银行或金融机构收取按揭贷款手续费”为由向消费者收取“贷款手续费”的事实;
证据(七)、2019年1月3日,对消费者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以《湖南领跑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车销售合同》向消费者收取“贷款手续费”,且该笔费用消费者以为是当事人在办理按揭购车代金融机构收取的贷款手续费及消费者姚**按揭购车缴纳“贷款手续费”的事实;
证据(八)、2019年1月3日,对消费者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以《湖南领跑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车销售合同》向消费者收取“贷款手续费”,且该笔费用消费者以为是当事人在办理按揭购车代金融机构收取的贷款手续费及消费者姚运年按揭购车缴纳“贷款手续费”的事实;
证据(九)、2018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中国银监会官方网站调取的《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文件,证明了银行或金融机构不得以贷收费、不得转嫁成本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12月29日,株洲和兴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金融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株洲和兴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金融公司与湖南领跑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汽车销售业务往来过程中,未收取客户金融贷款手续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
1、当事人存在收取“贷款手续费”的行为。当事人自2018年1月起,在经营期间利用生产厂家贷款购车的免息政策,以“代银行或金融机构收取按揭贷款手续费”为由向消费者收取每户3000元的“贷款手续费”,实际上该费用为当事人自行设计并收取,银行或金融机构并未委托当事人收取“贷款手续费”,且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协助购车消费者办理车辆贷款事宜。自2018年11月至案发,当事人共向2名贷款按揭购车的消费者收取“贷款手续费”6000元。
2、当事人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明确要求银行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反映形式转嫁给客户”、“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规定可知,所谓的“贷款手续费”不应当存在,更不应当由消费者承担。当事人收取的“贷款手续费”并未支付给相关金融机构,而是将“贷款手续费”计入当事人的销售利润。当事人向2名贷款按揭购车的消费者收取“贷款手续费”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同时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1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9〕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参照《湖南省质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一节 四十七、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三条执行;”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时间不长,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000元;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6000元,合计1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