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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18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282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6-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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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第018号
对醴陵市宏发冷饮批发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宏发冷饮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0P****;经营者:李*;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0年09月1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冷饮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实:当事人系2010年9月1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8年11月26日换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1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冰柜内有一包标称“新掌中勺”牌“五香牛肚”,规格150克/包,生产厂家为湖南省浏阳市掌中勺食品厂,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保质期为270天;标称“新掌中勺”牌“原汁糯米笋”一包,规格300克/包,生产厂家为湖南省浏阳市掌中勺食品厂,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保质期为180天;标称“五栏树”牌“脆食管”一包,规格180克/包,生产厂家为湖南佳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保质期为12个月,以上三包食品在检查之日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查实,“五香牛肚”购进价18元/包,销售价22元/包;“原汁糯米笋”购进价14元/包,销售价16元/包;“脆食管”购进价17元/包,销售价20元/包,三包过期食品均未销售,货值58元。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提出将过期食品销毁,保证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及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三包过期食品的进价、售价以及并未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说明及减轻处罚申请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做账及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相片7张,证明这三包预包装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检查之日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七:相片2张,证实当事人于现场自行把三包过期食品拆开包装、主动丢弃销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9〕第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系初犯,涉案食品货值低且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主动对涉案食品予以销毁,以上情况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所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三十三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对于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0—5万元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