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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0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283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6-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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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第020号
对醴陵市金辉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金辉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易*;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镇**村**组;经营范围: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2月11日前有效】住址:醴陵市**路**号。
2019年1月3日本局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ZB20182359、NO:ZB20182360共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醴陵市金辉出口花炮厂。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本局于2019年1月3日准予立案,并指定办案人员。
经查证:2018年10月9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25发福喜满堂(组合烟花)和49发好运来(组合烟花)进行检验。经检验,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经查实,生产的25发福喜满堂(组合烟花)60箱;每箱16个,售价为35元/箱;生产的49发好运来(组合烟花)产出70箱;每箱9个,售价为40元/箱,均已全部售出,无库存且无法召回,两种产品的销售总额为4900元,无利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生产销售烟花鞭炮的前置许可手续。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易*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复印件件1份。证明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已下达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的通知。
证据(五):产品质量抽查抽样单原件2份;编号为NO:ZB20182359、编号为NO:ZB20182360《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25发福喜满堂(组合烟花)、49发好运来(组合烟花)严重不合格。
证据(六),《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我局已将上述二份报告送达给当事人。
证据(七):《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原件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烟花鞭炮的现场以及仓库存储情况。
证据(八):对醴陵市金辉出口花炮厂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和销售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烟花鞭炮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2019年1月22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9〕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一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额4900元二倍的罚款9800元,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法 规 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