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3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023

                                                                                         

对醴陵市嘉鑫出口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

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嘉鑫出口花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66382****。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左权镇仙霞村。投资人:吴**。联系方式:1800733****。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2月11日前有效】。

2019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NO:ZB20182247号产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2018年6月生产,商标“鑫隆”,产品名称“鑫隆特红炮(爆竹)”的爆竹产品严重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凭上述检验报告,于2019年1月14日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6年12月6 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爆竹类产品的生产销售。2018年 9月19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的爆竹产品进行了抽检。发现有2018年6月生产,商标“鑫隆”,产品名称“鑫隆特红炮(爆竹)”的爆竹产品严重不合格。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NO:ZB20182247号检验报告。2019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2019年1月14日当事人陈述,上述爆竹产品共生产65箱,现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共3120元,获利24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目,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NO:ZB20182247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2018年6月生产,商标“鑫隆”,产品名称“鑫隆特红炮(爆竹)”的爆竹产品严重不合格。执法人员2019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19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仓库内没有2018年6月生产,商标“鑫隆”,产品名称“鑫隆特红炮(爆竹)”的爆竹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2019年1月1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ZB20182247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爆竹产品总共生产65箱,现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3120元,获利24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烟花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18年6月生产,商标“鑫隆”,产品名称“鑫隆特红炮(爆竹)”的爆竹产品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检:“单个最大允许药量实测结果为0.39g/个”,不符合国家标准对爆竹产品的规定,为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9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不属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而符合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4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3倍处罚款9360元,合计罚没款9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银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 2 月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