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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28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283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6-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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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9〕第028号
对醴陵市黄达咀镇双井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镇**花炮厂;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镇**村(原醴陵市***镇**村);投资人: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5P****;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 【限2019年7月10日前有效】;联系电话:1390741****。
2018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ZB20182352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18年4月生产、产品名称为“金利来特红炮”的爆竹产品单个最大允许药量项目不符合GB 1063-2013标准,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2018年1月22日迅速展开核查处置。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当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2年5月16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从事爆竹类产品的生产销售。2018年9月19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的爆竹类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检。当事人2018年4月生产、产品名称为“金利来特红炮”的爆竹产品质量不合格,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No.ZB20182352检验报告。2019年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若有异议,应于接到报告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2019年1月28日当事人投资人黄**陈述,上述爆竹类产品共生产35 箱,销售价格为22.5元/箱,每箱利润为2.5元,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787.5元,获利87.5元,未做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投资人黄**向我所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并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投资人黄**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投资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ZB20182352检验报告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1、当事人2018年4月生产,产品名称为“金利来特红炮”的爆竹产品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本局执法人员2019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投资人黄**签收。
证据(四):2019年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仓库内没有2018年4月生产、产品名称为“金利来特红炮”的爆竹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2019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管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投资人黄**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本局执法人员2019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ZB20182352检验报告,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2、上述爆竹总共生产35箱,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共787.5元,获利87.5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的上述产品未做账。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
本局于2019年2月2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9〕第1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2018年4月生产、产品名称为“金利来特红炮”的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质量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全部销售,无法追回,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节第一条违法行为和处罚基准(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为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2倍以上3倍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7.5元,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2362.5元,合计罚没款24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 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