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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42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285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6-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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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042号
对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20593****。住所:醴陵市王仙镇**村***组。法定代表人:刘*。经营范围:爆竹类、引火线: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纸引)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2月12日前有效】。
2019年1月25日,本局收到2018年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后作出的烟花爆竹质量抽样系列检测报告,其中编号为NO:ZB20182402、NO:ZB20182403的两份检验报告显示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6月生产,名称分别为“搭火炮(40公分)”“搭火炮(15号)”两种爆竹产品严重不合格。2019年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该份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该份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4年11月2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引火线的生产销售。2018年10月17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委托,根据《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省2018年版)和相关国家标准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其中2018年6月生产,名称分别为“搭火炮(40公分)”“搭火炮(15号)”的两种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运输包装标志上存在的问题均为“无体积、毛重、制造商地址,生产日期只到年份”、个人燃放类标为“红色字体”,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编号为NO:ZB20182402、NO:ZB20182403的两份检验报告。2019年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9年3月13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9年3月13日当事人陈述,同批次的两种产品总共生产270箱,现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每箱50元,出厂价格55元,货值金额14850元,获利13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ZB20182402、NO:ZB20182403的两份《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2018年6月生产,名称分别为“搭火炮(40公分)”“搭火炮(15号)”的两种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运输包装标志上存在的问题均为“无体积、毛重、制造商地址,生产日期只到年份”、个人燃放类标为“红色字体”,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19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两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19年1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8年6月生产,名称分别为“搭火炮(40公分)”“搭火炮(15号)”的两种爆竹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2019年3月13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编号为NO:ZB20182402、NO:ZB20182403的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共生产该款产品270箱,现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每箱50元,出厂价格55元,货值金额14850元,获利13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纳,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18年6月生产,名称分别为“搭火炮(40公分)”“搭火炮(15号)”的两种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运输包装标志上存在的问题均为“无体积、毛重、制造商地址,生产日期只到年份”、个人燃放类标为“红色字体”,经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检,为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9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9〕第20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5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1倍处罚款14850元,合计罚没款16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本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