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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44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044

                                                                         

对醴陵市卫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卫健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81MA4L13****;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醴陵市左权镇**村;法定代表人: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0924****;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联系电话:1336749****。

2019年2月9日,本局收到编号为2019001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报,报告书编号:4303190100378-S。报告显示当事人有2018年11月27日生产,商标“卫健”,食品名称“秘制五香瓜子”的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19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并指定肖飚、张建国为办案人员。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本局2016年5月11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9年2月1日对重庆市黔江区贝皓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由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名称:秘制五香瓜子,商标:卫健,规格型号:500克/袋,生产日期:2018年11月27日的袋装瓜子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12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2018年11月27日共生产上述品种的瓜子产品100袋,规格型号:500克/袋,生产加工的成本价为5元/袋,销售价为5、5元/袋。至本局2019年2月20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被抽检批次的瓜子产品已销售完毕,销售总额550元,获利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瓜子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瓜子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19年2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食品召回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的瓜子立即召回的事实;

证据七、《食品生产企业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瓜子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9〕1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的规定。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已召回检验不合格食品,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46规定进行自由裁量。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元,并处9950元罚款,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银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