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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46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046

                                                                         

对醴陵市家乐食品厂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家乐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沈潭镇***村***组**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2J****;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经营者:邱**;身份证号码:43028119640602****;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

2019年3月6日,本局收到局食品生产股转办的《关于醴陵市家乐食品厂使用已注销企业醴陵市永望食品厂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交办函》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沈潭镇***村***组**号设立的“醴陵市家乐食品厂”进行核查,未发现、生产车间及仓库存放有外标“醴陵市永望食品厂”食品标签的“永望旺”牌好运来姜,且该厂现处于停产状态。经初步核查,醴陵永望食品厂已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与已注册登记的醴陵市家乐食品厂系同一经营场所,且醴陵永望食品厂投资人丁**与而醴陵市家乐食品厂经营者邱**为夫妻关系。当事人在其所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使用已注销的企业名称“醴陵市永望食品厂”生产标注“永望旺”牌好运来姜食品行为涉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日,呈报市局立案,现该案已于2019年3月11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醴陵市家乐食品厂于2018年10月29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2430281MA4Q2J****,经营者为邱**。醴陵市永望食品厂已于2018年10月29日注销.醴陵市家乐食品厂2018年12月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好运来姜的外包装上标“醴陵市永望食品厂” 和“永望旺”牌。当事人承认标“醴陵市永望食品厂” 和“永望旺”的包装袋系醴陵市永望食品厂遗留下的老包装。当事人为节约成本,于2018年12月仍使用已注销的醴陵市永望食品厂名称外包装,生产5箱好运来姜,每箱40包。于2018年12月13日销往江西省吉安市,销售价80元每箱,货值金额为400元,未获得利润。至2019年3月6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共计生产标注“醴陵市永望食品厂”和“永望旺”的好运来姜5箱。当事人现已停止生产销售此类包装产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的《醴陵市家乐食品厂使用已注销企业醴陵市永望食品厂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交办函》。证明本局将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寄来的《协助调查函》进行核查后交办。

证据二、《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需本局协助调查的内容。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未发现生产使用已注销的“醴陵市永望食品厂”企业名称生产标注在“永望旺”牌好运来姜食品。

证据四:2019年2月28日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现场生产车间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者邱**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冷库从事食品生产已取得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七:当事人生产的好运来包装姜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包装姜的。

证据八:当事人的销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醴陵市永望食品厂”企业名称生产标注在“永望旺”牌好运来姜的价格及数量。

证据九:永望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醴陵市永望食品厂已取得注册商标。

证据十:邱**的户口本照片电脑打印件。证明丁**与邱**的社会关系。

证据十一:当事人出具的外标“醴陵市家乐食品厂”注册商标商标为“永望旺”、商标“好运来”塑料包装袋各1个。证明当事人使用包装袋所标明内容。

证据十二:易**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证据十三:《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所核准的内容。

证据十四: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化综合业务系统查询记录1份。证明醴陵市永望食品厂注销登记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9〕第15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00元,无违法所得。且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4项中“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