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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47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047

                                                                         

对醴陵市发根水果店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发根水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船湾镇**社区**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9N****;经营范围:水果、食品销售。经营者:黄**;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0916****;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

2019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船湾镇**社区**号检查,发现当事人醴陵市发根水果店摆放各类水果、副食品等,有顾客在该店购买食品。经初步核查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19年3月15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从2018年7月起从事副食品、糕点和水果经营,并于2019年2月27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以“一号果园船湾直销店”电脑打单销售水果、糕点等食品。至2019年2月22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共获食品经营额2万元,获利1000元。当事人未做账,未纳税。当事人于2019年3月11日,已经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设立的一号果园船湾直销店进行检查,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经营场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设立的具体场所。

证据四: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船湾镇从事食品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证据五: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主体资格证件。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基本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经营食品主体资格证件核准的经营场所。

证据八:当事人出具的销售食品电脑打单1份。证明当事人租赁的营业场所。

证据九:当事人的送货单明原件2份、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来源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现场照片电脑打印件3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十一:黄**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19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9〕第16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万元且获利1000元,在案发后,能立即中止经营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并主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处罚标准。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5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5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