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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48号

发布时间:2019-06-1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048

                                                                         

对醴陵市足富铝塑品批发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足富铝塑品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9D****;经营者:邓**,男、汉族、群众、家住湖南省**市场*镇**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50322****、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广场*坪*号门面;联系方式1330741****,经营范围:塑料制品、五金、百货、家用电器、日杂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局委托下,于2018年11月22日,对醴陵市足富铝塑品批发部经营的湖南湘潭雪花连城电器厂生产的型号规格:450x170x355cm的“雪花连城”取暖器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编号4302181104778-GS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标志和说明、输入功能、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和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和GB4706.23-2007要求,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2018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04年04月09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塑料制品、百货批发零售。2018年11月2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局委托下,对当事人经营的湖南湘潭雪花连城电器厂生产的型号规格:450x170x355cm的“雪花连城”取暖器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60个、样品数量为1个〗检验,经检验,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了编号4302181104778-GS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标志和说明、输入功能、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和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和GB4706.23-2007要求,不合格。2018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1份《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

被抽检的“雪花连城”取暖器,是当事人2018年11月2日从湘潭一个叫谢*的老板手中购进的,总计购进了60个,进价为50元/个,购进总成本3000元,,当事人在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资质以及电暖气的合格证明。当事人购进后以60元/个零售给了消费者,总计货值3600元。销售了59个,销售金额为3540元,获利590元。当事人对上述取暖器没有做账,以当事人口述为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和现场相片打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抽样批次的“雪花连城”取暖器当事人已经销售完。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电暖气的情况。

证据四、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雪花连城”取暖器进行了抽样的事实及抽样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1份(检验报告编号4302181104778-GS1报告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雪花连城”取暖器不符合GB4706.1-2005和GB4706.23-2007要求,不合格。

证据六、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2018年12月25日将上述1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已经收到了检验报告编号4302181104778-GS1的报告书.并已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暖气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3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9〕第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已销售59台,违法所得590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四十九条执行标准“(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9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等值罚款3600元,合计罚没款419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