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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89号
发布时间:2019-06-1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288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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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089号
对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755849**** ;住所(住址):醴陵市国瓷街道姜东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18119790205****;联系电话: 1397583****;联系地址:醴陵市**街道**村。
2019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村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气瓶储存间内有31个50kg液化气钢瓶,都未见检验合格标志。经现场核实,上述液化气是该公司2019年1月7日向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购买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嫌有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于当日本局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在醴陵市**街道**村从事瓶装燃气、燃气具、钢瓶销售,执有《气瓶充装许可证》,拥有对液化石油气瓶进行液化石油气充装的资质。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日在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内有50kg液化气钢瓶30个,均无有效检验标识。经核实,上述液化气于2019年1月7日在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充装用该公司燃气专用车配送至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30个50kg液化气钢瓶为当事人自有产权气瓶,其中生产日期为2000年的钢瓶2个,生产日期2002的1个,生产日期2004年的1个,生产日期2005年的1个,使用设计有效年限2009-2017年的1个,另有3个钢瓶上无任何标识,其余21个钢瓶使用设计有效年效为2011-2019年,30个钢瓶都未按要求检验。核对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局对当事人2019年1月7日液化气瓶充装后检查记录进行检查核实,当事人未对充装的液化气钢瓶进行充装前后检查,未建立建全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19年4月1日在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有50kg的液化气钢瓶30个,均未见定期检验钢印有效标识。
2:2019年4月1日《调查笔录》1份,证明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内的50kg的液化气钢瓶数量及未见有效检验标识的事实和指正上述液化气由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配送。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注册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照片打印件11张,证明2019年4月1日在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内液化气钢瓶的基本情况。
6: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送气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月7日向该公司配送液化气的数量及金额。
7: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向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上述液化气款事实。
8:2019年4月4日《询问笔录》1份和2019年5月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的基本情况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的充装时间、数量等内容及未建立建全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9: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1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注册情况。
11:《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前置许可情况。
12:《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充装资质。
13:醴陵市东堡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送气单1份,证明该公司2019年1月7日向醴陵市佳盛窑具有限责任公司配送液化气的数量和金额。
14: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前、充装、充装后检查记录复印件1张 ,证明当事人按要求进行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四十九条第(二)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2019年5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19〕4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1、案中涉及的发现30个气瓶都是空瓶(没有实瓶)现场,从送货收据就断定是我公司的违法充装行为,是否合适。
2、工商所办案人员第三次去我店作调查笔录时,因我去年的充装员已离职,而现有工作人员又不能承认是自已所为,办案人员认为他们狡辩对他们有些威胁语气,说我们不承认变会吊销他们的充装证,在此为难的形势下公司法人在5月8日被迫签字承认。
3、在2018年我们几家公司联名报告至局里,反映市场现有气瓶的隐患情况,异地检测元法进行。都是归根于我市原来没有气瓶检测站的原因,不是我们充装单位不愿检测,而是无法检测,这是致命的原因和与法律冲突产生的矛盾。
4、以前的所有充装站的违法行为,这么多年怎么不执法,不处罚,不查封。如果不考虑醴陵的实情,气瓶检测站于5月初刚开业,虽我们没有充装超期瓶,如果现在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同样是违法充装行为。
5、整改情况:自5月1日醴陵钢瓶检测站开业起,我公司绝没有充装一个超期钢瓶出站,就是用户在办公室吵架我们也没有开缺口;同时在原来的基础上更加完善了兖装记录;投入资金新买了YSR-15、50型钢瓶一千多只,到目前为止检测与报废的一千多只。以上整改情况后附材料。请求从轻处罚。
本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予以复核:
对当事人提出的第1点理由,我们有现场照片、现场笔录、使用方调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实,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
对当事人提出的第2点理由,当事人断章取义,调查人员做笔录前,反复讲清楚要求如实陈述,不得出具伪证,但是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证据和实事面前睁眼说瞎话,歪区事实,东扯西扯,欺骗调查人员。
对当事人提出的第3点理由,当事人称无法检测,经调查发现,长沙、湘潭、浏阳都有钢瓶检测站,在调查前些天,当事人都送过钢瓶检测,只是醴陵没有钢瓶检测站,不方便检测,而不是无法检测。而且当事人使用的钢瓶不但是超期未检,在本次调查当中,当事人使用的30个钢瓶中,有2000年生产的2个,2002年、2004年、2005年生产的各1个,标设计使用年限2009至2017年1个,还有3个钢瓶已看不清任何标识,上述钢瓶不但是超期未检,还且是报废钢瓶,使用时存在安全隐患。
对当事人提出的第4点理由,本局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六一、端午、国庆、中秋等重大节日前,都会下文加强对特种设备、食品、药品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排查安全隐患,并组织5家液化气充装单位召开专题会议,传达相关文件精神。本局近二年查处了几起液化汽充装企业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规定的案件,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而不是当事人凭空想像本局未执法,不处罚。
对当事人提出的第5点理由,经核实,在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投入20余万元更换了一批新气瓶,送检了一批未检气瓶,并完善了充装记录,提供了购买发票等相关凭证。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上述一至四点理由本局不予采纳,对当事人第五点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