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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54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054

                                                    

对醴陵市恒发南杂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恒发南杂商行,经营者: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7Q****;名称:醴陵市恒发南杂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办事处***村**组**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3年11月6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烟(凭许可证经营)零售。

经营者:潘*,男,汉族,群众,现年30岁,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30****35。

2019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平丰食品店进行了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该店有待售的“牛栏山”牌白酒十三瓶,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人员现场对这十三瓶酒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醴陵市平丰食品店称该商品系当事人处采购,并提供了相应购货票据。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7日以674元的价格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购得八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牌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1021)。采购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的资质和商品的合格证明,也没有记录供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该酒以每箱145元的价格批发给本地的食品商店,当事人获销售额1160元。2019年3月19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这批酒中的十三瓶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1021)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此产品属侵犯我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该八箱“牛栏山”牌白酒市场货值144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对醴陵市平丰食品店的《现场检查笔录》,2页;证明2019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到醴陵市平丰食品店检查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该店待售的十三瓶“牛栏山”酒进行鉴定的情况。

证据2、对阳**的《询问笔录》,3页;证明醴陵市平丰食品店待售的“牛栏山”酒的来源以及销售情况;

证据3、醴陵市平丰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醴陵市平丰食品店的资质;

证据4、醴陵市平丰食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证明醴陵市平丰食品店的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5、阳**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阳**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6、经营场所和牛栏山酒的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鉴定现场和被鉴定的“牛栏山”酒的外观,以及检查时现场情况。

证据7、醴陵市平丰食品店食品经营提供的进货凭据,1页;证明醴陵市平丰食品店待售的“牛栏山”酒的购货情况以及供货商;

证据8、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1页;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十三瓶“牛栏山”酒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此产品属侵犯我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鉴定人为肖强。

证据9、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以及鉴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主体资格以及黄*的肖强资格。

证据10、对醴陵市恒发南杂商行的《现场检查笔录》,2页;证明检查时醴陵市恒发南杂商行的现场情况;

证据11、对潘*的《询问笔录》,4页;证明当事人购入“牛栏山”酒的情况和销售情况;

证据12、醴陵市恒发南杂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醴陵市恒发南杂商行的资质;

证据13、醴陵市恒发南杂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证明醴陵市恒发南杂商行的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14、潘*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潘*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15、潘*提供的网络订单截图,1页;证明潘*该批“牛栏山”酒的来源;

证据16、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证明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十三瓶牛栏山酒进行了扣押处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局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9〕第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侵权商品货值为1440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一百三十条执行标准:“(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当事人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并主动解决问题消除影响。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十三瓶“牛栏山”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1021);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14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