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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55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17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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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055号
对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经营者: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7Q****;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街道**开发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4年2月1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橡胶制品、百货、干货、文化用品销售,烟零售。
经营者:何*,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8119790403****。
2019年3月20日,消费者举报称在2019年3月15日在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购得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湘窖”牌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70814)十瓶,购买后发现酒与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湘窖”牌浓香型白酒有差异。怀疑是假冒产品。经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这十瓶“湘窖”牌浓香型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样酒属假冒我公司产品,拾瓶湘窖(水晶)系假冒我公司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的产品。本局即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年2月以1500元的价格在一陌生人手中收购了十瓶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湘窖”牌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70814)。收购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的资质和商品的合格证明,也没有记录供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该酒以每瓶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获销售额3000元。2019年3月20日,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对这十瓶“湘窖”牌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70814)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样酒属假冒我公司产品,拾瓶湘窖(水晶)系假冒我公司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调查 ,该十瓶“湘窖”牌浓香型白酒市场货值38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页;证明检查时现场情况以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对该店已售的十瓶“湘窖”牌浓香型白酒进行鉴定的情况。
证据2、对何*《询问笔录》,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湘窖”牌浓香型白酒的来源以及销售情况;
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的资质;
证据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证明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的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5、何*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何*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6、收款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该酒为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销售;
证据7、经营场所和“湘窖”牌浓香型白酒的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鉴定现场和被鉴定的“湘窖”牌浓香型白酒的外观,以及检查时当事人商店情况。
证据8、醴陵市平丰食品店食品经营提供的进货凭据,1页;证明醴陵市平丰食品店待售的“牛栏山”酒的购货情况以及供货商;
证据9、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1页;证明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对十瓶“湘窖”牌浓香型白酒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样酒属假冒我公司产品,拾瓶湘窖(水晶)系假冒我公司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人为王**;
证据10、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以及鉴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王**的自然人资格;
证据11、对举报人的《询问笔录》,4页;证明投诉人购入“湘窖”牌浓香型白酒的情况和双方已经达成退款赔偿的情况;
证据12、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投诉人的自然人资质;
证据13、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证明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十瓶“湘窖”牌浓香型白酒进行了扣押处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局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9〕第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侵权商品货值为3800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一百三十条执行标准:“(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当事人主动解决问题消除影响。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十瓶“湘窖”牌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70814);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38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