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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57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17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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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057号
对醴陵市山塘新华花炮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山塘新华花炮厂;注册号:91430281616891****;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醴陵市**镇**村**组;投资人:兰** ;成立日期:2001年2月27日;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12月26日前有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1年2月2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爆竹的生产销售。2019年1月9日,辽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沈阳市铁西区高花礼花销售处销售的当事人生产的2000型“王牌发财炮”进行监督抽查,经抽样检验,销售包装标志、引火线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GB24426-2015标准,依据《2019年烟花爆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辽宁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NO:201911142900000041《检验报告》。2019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9年3月23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9年3月16日由投资人陈述,该批“王牌发财炮”爆竹产品总共生产40箱,现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每箱129元,销售价格每箱140元,货值金额5600元,获利44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辽宁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1911142900000041《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2018年11月生产的2000型“王牌发财炮”,经抽样检验,销售包装标志、引火线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GB24426-2015标准,依据《2019年烟花爆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NO:201911142900000041《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19年3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9年11月生产、规格2000型名称“王牌发财炮”的爆竹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三张,证明当事人在检查之日2019年3月7日正常经营,且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19年11月生产、2000型,名称“王牌发财炮”的爆竹库存。
证据五:2019年3月16日对投资人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GJ2016—122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自认“王牌发财炮”爆竹产品总共生产40箱,现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每箱129元,销售价格每箱140元,货值金额5600元,获利44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爆竹产品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当事人2018年11月生产、规格2000型名称“王牌发财炮”的爆竹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销售包装标志、引火线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GB24426-2015标准,依据《2019年烟花爆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辽宁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9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行告字2019第22号《醴陵市食药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涉及安全指标被判不合格且已全部销售,不属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第(二)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而符合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4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罚款11200元,合计罚没款116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