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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63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18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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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063号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醴陵市分公司设立的“醴陵邮政农村电商仓储中心”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醴陵市分公司;负责人:易**;经营场所:市**路*段;类型: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成立日期:1999年12月08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国内报刊发行、销售;音像制品零售;邮政储蓄、国内国际汇兑、国内国际函件、国内国际包件(含直递包裹)、国内国际特快专递、机要业务、邮资凭证销售、邮政礼仪、电子商务、邮政媒体广告、邮送广告、信息服务、集邮品开发、销售、代办电信、电信增值业务、各类邮政代理业务、农业生产资料(限面向农村以连锁经营方式)、日用品配送、销售;邮政出租代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任代码:92430281707261****。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日起租赁沪婷起重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场地设立“醴陵邮政农村电商仓储中心”,作为当事人客户维护网点的维护礼品、“工业品下乡 农产品返城”产品的收发货场所,当事人的客户维护礼品主要是食用油、日用品等。除此之外,当事人还以“醴陵邮政农村电商仓储中心”作为食品仓库,向全市食品经营户(16个客户维护网点外)销售啤酒、可乐等食品。自2018年10月1日至我局2019年3月18日查获止,当事人设立的“醴陵邮政农村电商仓储中心”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销售营业额共计300000元,除去成本、税收,未获取利润。2019年3月26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委托代理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了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3月19日,对委托代理人李*《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明了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当事人食品销售营业额共计300000元,除去成本、税收,未获取利润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3月26日,当事人提供《财务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食品销售营业额共计300000元,除去成本、税收,未获取利润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2019年3月18日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租赁醴陵市沪婷起重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场地设立“醴陵邮政农村电商仓储中心”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2019年跨赛网点礼品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醴陵市设立了16个客户维护网点;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40份,证明了当事人以“醴陵邮政农村电商仓储中心”的名义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七)、对周**、李*及袁*三位食品经营者《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上述三位食品经营者不属于当事人客户维护网点及当事人以“醴陵邮政农村电商仓储中心”的名义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八)、2019年3月26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证明了当事人2019年3月26日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2019年3月 26日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中止了相关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
当事人设立的“醴陵邮政农村电商仓储中心”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我局2019年3月18日查获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销售营业额共计300000元,除去成本、税收,未获取利润。
本局于2019年3月 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9〕第23号,当事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了听证申请。陈述申辩如下:
(一)、当事人业务是按照中央服务三农要求开办,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行为;(二)、当事人所经营产品由厂家专营经销商提供,来源正规,无假冒伪劣产品;(三)、当事人及时对仓库进行了整改,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本局复核人员复核,当事人主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食品经营活动,仅有少部分业务服务于三农,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一)条申辩理由,本局不予采纳;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本局采纳当事人的第(二)、(三)条申辩理由。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于2019年3月2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中止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0-10倍罚款”,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