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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70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070

                                                   

对醴陵市金球商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金球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R4****;经营者:邓**,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581221****;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食品大市场**号门面;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零售。

2019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王立新、李晓玲出示执法证件在醴陵市**食品大市场**号门面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醴陵市金球商行)的摆放代售酒水的货柜上摆放有多瓶酒水,其中有一瓶,瓶颈部贴标签“金牌拉菲 真品保证”瓶体标签上面显示的文字为外文,未见中文标识,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2019年3月21日呈报市局审批后准予立案,并报主管局长批准扣押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指派王立新、李晓玲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负责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是 2017年6月9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零售。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3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货柜上摆放有多瓶酒水,其中有一瓶,瓶颈部贴标签“金牌拉菲 真品保证”瓶体标签祥见图片(无中文标签)

 

经当事人负责人现场确认为进口红酒。该瓶进口红酒系当事人2015年购进试销的,只购进了一瓶,购进价记不清了,市场价为30元/瓶,还没有销售。没有进货发票也没有做账,无违法所得。我局依法对无标签进口红酒予以扣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红酒、销售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了强制措施。

证据三、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红酒无中文标签、销售的红酒包装的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财务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红酒无中文标签、销售的红酒予以扣留。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红酒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经营的红酒为无中文标签。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3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2019〕第3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30元,无违法所得,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红酒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红酒1瓶;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