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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75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19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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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075号
对卢鹏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卢鹏华,男,汉族,年龄34岁;政治面貌:群众;住 址:湖南省临武县万水乡卢市村11组;身份证号码:431****15;联系电话:13549536335。
2019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沪昆高速醴潭段醴陵服务区巡查时发现,有一家招牌为“舜华湘品堂湖南特产专卖店”的店面,该店食品货架及冷藏柜内陈列有“舜华”临武鸭、“舜华”东江鱼、“舜华”酱板鸭等40余种预包装食品。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019年3月7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3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自2019年2月1日开始在沪昆高速醴潭段醴陵服务区设立一家招牌为“舜华湘品堂湖南特产专卖店”的店,经营“舜华”临武鸭、“舜华”东江鱼、“舜华”酱板鸭等40余种预包装食品。至我局2018年3月7日检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此期间,当事人共计有营业收入15968.7元。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账目。当事人于2019年3月26日和4月18日,分别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9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19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现场没有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
3.2019年3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自2019年2月1日开始,在沪昆高速醴潭段醴陵服务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2)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额等情况;(3)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4.2019年3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5.2019年3月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拍照,获取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现场的情况。
6.2019年3月28日,当事人卢鹏华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7.当事人于2019年3月26日和4月18日,分别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3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时间不长,能积极配合调查,未对社会造成影响,且当事人在2019年3月2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9年4月1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的处罚标准。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0元并处以罚款8000元,合计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