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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96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096

                                                         

对醴陵市东富镇建新加油站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东富镇建新加油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M2Y****;住所(住址):醴陵市**镇**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28119760809****;联系电话:1509634****;联系地址:醴陵市**镇**村。

2019年4月30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4302190400613-G)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醴陵市东富建新加油站受检的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项不符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的要求,判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19年5月5日立案。

经查证:2019年4月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到当事人加油站抽样检验,抽检基数为600 L,样品数量4L,经检验,醴陵市东富建新加油站受检的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判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6日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4302190400613-G)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受检的600升号车用柴油是中石化购进的,购进的票据未保存,成本价格为5.6 元/升,销售价格为5.8元/升,受检的1吨0号车用柴油除4L被抽检,其他已全部售出。受检的1吨0号车用柴油货值金额共为3480元。利润为120元。当事人于2018年6月12日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到当事人加油站抽样检验,经检验,醴陵市东富建新加油站受检的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判为不合格,本局2018年9月17日已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0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4302190400613-G),证明抽检当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接收到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报告书编号:4302190400613-G),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见受检批次0#车用柴油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0#车用柴油销售及获利情况,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销售0#车用柴油的销售单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0#车用柴油销售价格。

证据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各一份,证明了其检验资质情况。

证据八、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0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5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质行告字〔2019〕5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由裁量权: 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四十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 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标准:(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于2018年6月12日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到当事人加油站抽样检验,经检验,醴陵市东富建新加油站受检的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判为不合格,本局2018年9月17日已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8〕第200号),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在法定处罚辐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十)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

本局决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2、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罚款696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合计罚没款70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