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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98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9-0421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9-08-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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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98号
对醴陵市张记原味猪肚鸡餐厅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张记原味猪肚鸡餐厅;《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8160033****,经营者: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43028119890310****;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19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醴陵市来龙门**广场**9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30281022****。
2019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荣作良、王立新出示执法证件在醴陵市来龙门**广场**9号门面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醴陵市张记原味猪肚鸡餐厅)的厨房操作间的冷冻柜中放置有多种代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材料,其中有外包装上多面显示“80-88 FROZENPORK STOMACHS,POUCH CHT NET WEIGHT:12KG”等文字字样,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一盒,经当事人负责人谢亮现场拆包,包内显示为待加工的冷冻猪肚。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本局当日立案,报主管局长批准扣押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并指派荣作良、王立新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负责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6年3月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盒猪肚系当事人2019年4月17日从醴陵市太一市场购进,仅购进一盒,24斤/盒,购进价420元/盒,准备作为猪肚鸡的加工原料,这盒猪肚当事人还没有开始使用,没有销售。没有进货发票也没有做账,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猪肚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了强制措施。
证据三、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销售猪肚的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财务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猪肚予以扣留。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猪肚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经营的猪肚为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3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区民(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19〕第4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420元,无违法所得,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当事人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进行罚款。
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猪肚1盒(24斤/盒);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165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7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