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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99号

发布时间:2019-08-0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行处字〔2019〕第099

                                                         

对林田丰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林田丰,女;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  43028119730403****;联系电话:1378782****;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乡**村**组15号。

2019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大道(原解放路)**超市二楼对“一哥自助简餐”、“一哥酸辣粉”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19年4月3日呈报市局审批后准予立案,指派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本案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9年3月1日开始租赁醴陵市***超市有限公司位于解放路**超市*楼的场所从事餐饮服务,主要经营自助餐及酸辣粉。至2019年4月3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为8700元,未纳税,没有进货票据也没有做账,经营无利润,经营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积极办理相关证照,已于2019年5月23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详细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一份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办理相关证照,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办理相关证照,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于2019年5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19〕第2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短,规模不大,从业人员较少,并办理了健康证,社会危害轻微,在我们调查期间主动配合调查,积极办理相关证照,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形。 当事人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项中“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基建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